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指导,按照职能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