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等特定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