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对经审核认定的归侨、侨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核发《归侨侨眷证》。《归侨侨眷证》的发放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