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者视频信息保存日期未满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报告后,未按照规定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