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府澴河干流的堤顶、堤身行驶机动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