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未按要求开展随瓶安检、违规充装、未依法开展气瓶检测等违法违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