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