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市、县战略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确定供气的气种、供气方式和时间等,并按照国家和湖北省的规定预留燃气设施安装位置。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