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