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