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捆绑,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点;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