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