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托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托育服务,未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