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托育服务条例/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第四十一条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托育服务工作情况。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的监督。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