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和配置托育服务资源,满足婴幼儿就近便利接受托育服务需求。
市、县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教育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人口结构、婴幼儿数量、公共服务资源、托育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托育服务布局规划,合理确定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分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托育服务布局规划,统筹安排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用地,并征求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