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支持、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残疾人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