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泔水、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排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气体液体、烹饪油烟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质;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同意,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