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