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系统,提高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含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建设等内容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规划。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