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场所、公共场地,不包括建(构)筑物内部空间、围合封闭管理的居住区以及其他围合管理用地内的空间部分。
(二)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的区域。
(三)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其中公共停车设施,是指根据规划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地点;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公共广场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区域等设立、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四)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包括环卫公厕和社会公厕。其中环卫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和管理,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厕所;社会公厕,是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厕所。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