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的运行管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