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第三十条有效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二)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三)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六)其他破坏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