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确定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并履行申报确定程序。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