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每年开展两次全面排查,编制更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单。根据货物吞吐量、超限超载运输等情况确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商品车、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