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并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