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时,对噪声污染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依法委托监测机构监测。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