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移交范围、时限或者移交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拒绝接收档案的;
(四)未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解密规定和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履行相应职责的;
(五)收集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