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