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管理,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依法进行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等放生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