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应当与无线电管理工作需求相适应,符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要求。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无线电监测设施警示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