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二)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三)侵害农民工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权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民工就业培训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