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章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第三十六条有效相互妨碍的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违法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负责排除妨碍;(二)审批或者核准建设的部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采取措施排除妨碍。设施产权人应当配合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排除妨碍。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