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