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用人单位有下列(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二)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