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效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