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