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经营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

(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经营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