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