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且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人编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书面合同应当依法载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以及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