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废止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区,应当撤出住宅区内的物业服务人员,并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

(四)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六)物业维修、保养形成的技术资料、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区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对电梯、锅炉、消防、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因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