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利用处置能力,每年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引导性公告,促进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