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二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确需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