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