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县、区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接到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核实,并在3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向负责核查的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提供证明。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