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健身场地设施,并按照规定纳入土地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审查。

新建居住区健身场地设施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验收未达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健身场地设施。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