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单项或者综合类体育场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体育场、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游泳池、体育公园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小型全民健身中心、全民健身广场、笼式多功能运动场等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室内健身俱乐部、室外健身广场等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公共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具备应急避险功能,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停车、通讯、应急救援等设施,满足不同人群健身需求。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