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不得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