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二)向社会发布、转发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的;
(三)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