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四十一条有效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