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