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有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三)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